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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5〕624号)【2017-03-15废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6:55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5〕624号
发布日期 2015-10-15 生效日期 2015-10-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7-03-15
属性 复函批复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总局关于第一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7年第31号),附件2中第5条

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的请示》(晋食药〔2015〕1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应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河豚鱼含有河豚毒素,尽管不同品种河豚毒素差异明显,但其食用安全风险均较大。河豚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二、现行食品标准未涉及有关河豚鱼及其毒素限量要求。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安排,国家卫生计生委已将《鲜河豚鱼中河豚毒素的测定》(GB/T 5009.206-2007)、《水产品中河豚毒素的测定 液相色谱-荧光检测法》(GB/T 23217-2008)等标准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项目计划,将整合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水产品中河豚毒素的测定》。在相关标准发布之前,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

 

  三、对销售河豚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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