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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冀食药监食〔2012〕186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03 18:36:39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冀食药监食〔2012〕186号 发布日期 2012-05-21 生效日期 2012-06-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hebfda.gov.cn/CL0070/9366.html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食〔2012〕5号)、《关于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12〕38号)要求,我局制定了《河北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函告省局食品监管处。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河北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有效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餐饮监管部门)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等级(以下简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对餐饮服务单位实施差别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分为动态等级和年度等级。

 

  动态等级为餐饮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状况监督检查结果的评价,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级,分别用大笑、微笑和平脸三种卡通形象表示。不予评定动态等级的,用“整改中”字样表示。

 

  年度等级为餐饮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过去12个月食品安全管理状况的综合评价,分为优秀、良好和一般三个等级,分别用A、B和C三个字母表示。

 

  第四条 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全面覆盖、公开透明、量化评价、分类评级、动态监管、鼓励进步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餐饮监管部门负责全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各级餐饮监管部门按照《河北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事权划分规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并实施分级管理。

 

  第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动态等级评定表是餐饮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的书面记录形式,由省级餐饮监管部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要求制定,市级餐饮监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适当调整。作出调整的应当报省级餐饮监管部门备案。

 

  监督检查时填写动态等级评定表的,可以不再另行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章 动态等级的评定

 

  第七条 餐饮监管部门应当选派2名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全面监督检查时,应当使用动态等级评定表评分,并当场评定动态等级。

 

  评分为9.0以上的,动态等级为优秀;

 

  评分为7.5以上的,动态等级为良好;

 

  评分为6.0以上的,动态等级为一般;

 

  评分不足6.0的,或2项以上(含2项)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评定动态等级。

 

  第八条 首次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监管部门应当在许可时确定首个动态等级。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动态等级评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填写的动态等级评定表及动态等级评定结果归档、备查。

 

  第三章 年度等级的核定

 

  第十条 首次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监管部门应当在许可后第4个月,根据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以下简称监管信用信息)核定首个年度等级。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根据其最近3个月监管信用信息核定首个年度等级。

 

  上年度等级核定后的12个月内,应当根据餐饮服务单位过去12个月的监管信用信息进行一次年度等级复核。

 

  核定A级的,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定为A级:

 

  (一)主动加强餐饮安全管理,每年报送餐饮安全管理情况;

 

  (二)监督检查评分的平均分达到9.0以上;

 

  (三)未受到警告以外行政处罚的,且同一性质违法违规行为不再出现;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要责任人未被约谈;

 

  (五)无食品安全事故;

 

  (六)无食品安全负面舆论和社会不良影响。

 

  进行现场核查的,监督检查的平均分按照规定的时间段内所有监督检查评分的平均分权重0.6,现场核查评分权重0.4的方法计算。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单位符合第十一条(五)、(六)款规定及下列条件的,核定为B级:

 

  (一)监督检查评分的平均分达到7.5以上;

 

  (二)无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符合第十一条(五)、(六)款规定及下列条件的,核定为C级:

 

  (一)监督检查评分的平均分达到6.0以上;

 

  (二)未受到责令停业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市、县级餐饮监管部门应当将A级单位于核定后90日内,逐级报省级餐饮监管部门备案。

 

  上级餐饮监管部门可对下级餐饮监管部门年度等级核定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餐饮监管部门应当成立由3名以上单数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组成的年度等级审核组,负责监管信用信息审查和现场核查工作。

 

  第十六条 年度等级审核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食品安全监管工作2年以上;

 

  (二)经过市级以上餐饮监管部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年度等级审核组应当根据有关材料集体讨论,综合评议,提出定级意见,报同级餐饮监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等级调整

 

  第十八条 根据餐饮服务单位关于更高动态等级的申请,餐饮监管部门可在上次动态等级评定15日后,再次对其进行动态等级评定。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受到责令停业行政处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拒绝餐饮安全公示的,餐饮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动态等级,并且6个月内不予动态等级评定。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警告以外行政处罚的,餐饮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动态等级,并且2个月内不予动态等级评定。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餐饮监管部门应当依据餐饮服务单位上年度等级,确定对其监督检查频次。

 

  年度等级为A级的,日常全面监督检查不少于1次/12个月;

 

  年度等级为B级的,日常全面监督检查不少于2次/12个月;

 

  年度等级为C级的,日常全面监督检查不少于3次/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餐饮监管部门在保证根据年度等级确定的监督检查频次不减少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动态等级变动情况相应调整监督检查时间间隔。

 

  动态等级为优秀的,下次全面监督检查间隔不超过12个月;

 

  动态等级为良好的,下次全面监督检查间隔不超过6个月;

 

  动态等级为一般的,下次全面监督检查间隔不超过4个月;

 

  不予评定动态等级的,日常全面监督检查至少1次/2月;

 

  对于需在规定时限内进行跟踪复查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级餐饮监管部门应当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作为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重要依据。

 

  年度等级为C级的,列为各类监督抽检重点单位;

 

  不予评定动态等级的,列为各类监督抽检首选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级餐饮监管部门应当依据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等级确定其承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接待任务的资格。

 

  年度等级为B级或C级的,不得承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接待任务;

 

  不予评定动态等级的,不得承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接待任务,并建议消费者慎重选择其承办婚丧嫁娶集体聚餐活动。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单位出现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不予评定动态等级的,3年内不纳入食品安全评先评优范围,并建议相关部门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应当在餐饮服务单位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动态等级由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在评定同时公示,年度等级由作出评定的餐饮监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公示。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牌应当包含最近一次检查动态等级和上年度等级、作出评定的餐饮监管部门名称及监督电话等内容,全省统一样式。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牌由市级餐饮监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八条 上级餐饮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下一级餐饮监管部门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要求,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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