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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畜牧业健康养殖和规模化生产的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03 18:36:39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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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07-12-06 生效日期 2007-12-0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推动畜牧业优先发展,推广健康安全的养殖模式,提高养殖业规模化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全省畜牧业健康养殖和规模化生产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标准化生产为主线,以提高资源利用率、改善人居环境、生产优质安全畜产品、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大力推广健康养殖,发展规模饲养,加快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推动畜牧业产业全面升级,实现全省牧业经济三年登上新台阶。

 

  (二)基本原则。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坚持政府扶持,多元投入,合力建设;推行清洁生产、健康养殖,实现畜牧业生产与环境安全和谐发展。

 

  (三)总体目标。到2010年全省畜禽规模化饲养比例由2006年末50%(其中,规模养殖户饲养比例占45%)增加到70%(其中,规模养殖户饲养比例占50%),畜禽粪便等污染物处理、循环利用率由30%增加到50%以上;到2020年,全省畜禽规模化饲养比例增加到90%以上(其中,规模养殖户饲养比例占40%左右),畜禽粪便等污染物处理、循环利用率达到90%以上,基本实现清洁生产、健康养殖,畜禽饲养的规模化、标准化水平全面提升,人畜混居、畜禽混养的传统生产方式得到基本改变。

 

  二、科学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省和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的目标、任务和具体规划,合理布局、分步实施。搞好水、电、路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生产创造必要条件。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要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地方;距铁路、公路、城镇、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500米以上,距离居民区上风向2000米以上;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1000米以上,要远离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病畜禽无害化处理区明显分离。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规模标准为:蛋鸡存栏2000只以上;肉鸡年出栏5000只以上;生猪年出栏3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羊存栏100只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兔年出栏5000只以上;鹿存栏30只以上;貂、狐、貉存栏均在100只以上;鹅、鸭存栏分别在1000只和2000只以上。

 

  三、大力推广健康养殖

 

  (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必须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环保处理设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用水要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兽药等投入品,严格执行休药期的规定。推行清洁安全生产。

 

  (八)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必须建设兽医室,配备专职防治人员。隔离观察舍、消毒池、消毒室,畜禽污染物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配套设施齐全。同场和同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饲养、防疫、诊疗等从业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九)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要建立养殖档案,记录养殖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和进出场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产地、规格、批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检疫、免疫、消毒、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十)按照国家无公害、绿色、有机畜产品标准要求,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生产的畜禽产品,开展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建立完善畜产品安全追溯制度,加强 “从饲养场到餐桌 ”的全程监管,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为开拓国内外市场创造有利条件。

 

  四、合理安排规模化养殖用地

 

  (十一)县级畜牧主管部门要依据上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畜牧业生产基础、农业资源条件等,编制好县级畜牧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方向,提出规模化养殖用地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求。在当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尚未修编的情况下,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规模化养殖用地实行一事一议,依照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做好用地论证等工作,提供用地保障。下一步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要统筹安排,满足畜牧业规模化养殖用地需求。

 

  (十二)规模化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和选址,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各地在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中,可以充分考虑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需要,预留用地空间,提供用地条件。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对确定的畜禽规模化养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防止借国家鼓励规模化养殖之机圈占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十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十四)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十五)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根据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把推进健康养殖、规模化生产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畜牧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服务的职能作用。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推进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促进现代牧业经济发展。

 

  (十七)新农村建设资金和农业产业化资金要重点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倾斜。根据农业产业化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贷款户予以贴息补助。银信部门对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要优先给予贷款支持。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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