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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关于处置违法使用不合格银杏叶提取物生产保健食品行为的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03 18:36:35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03-01 生效日期 2016-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以来,总局组织对使用银杏叶提取物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开展了执法检查,并向社会通告了部分保健食品企业存在的购进使用不合格银杏叶提取物等违法违规行为。为切实做好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使用的银杏叶提取物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与注册申报资料中标明的提取物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不符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按“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处置。

 

  二、注册申报资料中银杏叶提取物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不明确的,应责令企业明确银杏叶提取物原料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严把供应商审核和进货查验关,按照游离槲皮素、山柰素、异鼠李素检查项补充检验方法(批准件编号:2015001)检验合格的方可投料或放行,并将检验相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三、存在未建立或未遵守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责令企业整改并依法处罚。企业未主动报告原料自检不合格情况存在安全隐患的,或明知银杏叶提取物为改变工艺或者掺杂掺假生产仍然购买使用的,应当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四、具有伪造记录、伪造留样、销毁或者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等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严重情节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吊销生产许可证。

 

  五、企业主动报告产品自检不合格情况、主动召回问题产品、召回工作彻底的,可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企业未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产品自检不合格存在的安全隐患情况、未主动召回产品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处罚。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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